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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西村民委员会,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137号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元,被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钢西村委会)与被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选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山选矿公司给付2016年度占地补偿款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连山钼业选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连山选矿公司成立时起,被告就开始占用我村第六村民小组耕地约150亩。当时约定,被告每年向我村支付占地补偿款6万元,2006年至2015年占地补偿款均已支付,2016年度补偿款至今未付。现我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占地补偿款6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连山选矿公司于2006年起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自行占用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约150亩,应给付占地补偿款,该争议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钢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