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伟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伟,曾用名张伟锋,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合水县,农民。2016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伟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伟伟在濮阳市华龙区“X”门市找到穆某,约定让穆某为其代还信用卡欠款38000元。2015年4月7日上午,穆某在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邮政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人张伟伟的招商银行信用卡38000元,当日被告人张伟伟在西安市碑林区一门市内用共享额度的另外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将该38000元套现后用于挥霍。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伟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在清丰县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是判决宣告以后才发现的,其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代过,其系自首。辩护人鲁朝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伟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张伟伟自愿认罪,但不应对张伟伟适用数罪并罚,应适用数额累计计算的原则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伟伟在濮阳市华龙区“X”门市找到被害人穆某,让穆某为其代还卡号为51×××5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8000元,并将该信用卡留在穆某处。2015年4月7日,穆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张伟伟的51×××53招商银行信用卡38000元,当日张伟伟通过该招商银行的副卡套现并失去联系,骗取穆某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陈述,卡号为51×××5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该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穆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张伟伟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40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伟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30日张伟伟被释放,释放前张伟伟被羁押了8个月零6天。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张伟伟被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白银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抓捕经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伟伟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张伟伟关于其在清丰县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是判决宣告以后才发现的,其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代过,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伟伟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未涉及在清丰县诈骗的犯罪事实;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伟伟系被抓获到案。故对张伟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伟伟被宣告缓刑后又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不应适用数罪并罚,数额累计后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伟伟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张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伟伟退赔被害人穆某经济损失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