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青、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青,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青,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范亭,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范亭、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青对本院查封南通市崇川区玉兰公寓9幢802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青称,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依据(2015)通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范亭和异议人。异议人近日得知,法院在没有对上述判决书判决的位于海门市上海路北、长久路西32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拟对被执行人(范亭和异议人沈青)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玉兰公寓9幢802室采取执行措施以清偿(2015)通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异议人认为,法院应首先对抵押资产海门市上海路北、长久路西32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以执行范亭和沈青的其他共同财产。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⒈解除对崇川区玉兰公寓9幢802室的查封;⒉对抵押资产海门市上海路北、长久路西32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南通农商行称,被执行人范亭和沈青是夫妻关系,范亭是借款人,沈青是保证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合情合理。范亭主张处理上述房产,若不足,愿用现金补足,并主动腾空了房屋。沈青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必须先处理抵押物,是对设置抵押权的误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亭、沈青共同偿还原告南通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范亭的位于海门市上海路北、长久路西侧32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31日,本院查封了被告范亭、沈青的房产,该房产即为南通市崇川区玉兰公寓9幢802室。另查明,范亭、沈青为夫妻。范亭曾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等为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沈青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异议人沈青认为,本院应先行处置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而范亭认为可以先处理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沈青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有抵押权存在的前提下,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的执行。先处理有抵押权的土地,再处理夫妻共同房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沈青提出不宜执行房产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青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志蓉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