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杨清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杨清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584号原告刘文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杨清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刘文明与被告杨清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被告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明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经中间人葛宝生说合购买原房主张良华名下房屋,该房屋由张良华卖与外来人口张捡丽,张捡丽因离开本��又将房屋卖与外来人口曹某,因得知北京市政策不允许外来人口买本村宅基地,曹某又将登记在张良华名下×村×街×号院再次卖与本村村民刘文明,院内房屋北房6间,西厢房3间。2017年2月18日、1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购买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及南院墙从东往西量2.5米属于被告宅基地,要求原告拆除,原告拒绝。被告将原告南墙东端部分强行拆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其拆除的原告南院墙东端砖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芳答辩称:我家西邻居1978年是批给杨清臣的住宅,1990年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良华。我家是1981年批的宅基地。张良华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东部2.5米是我们家刨3米多高的土坡整理出来的,这块地方应该留给村集体,谁也不能占。张良华2010年翻建中间一间棚子造成我西屋漏水,墙体出现裂纹。刘文明曾经在电话���表示那2.5米的房不拆且归我使用,这一间房补偿我修正房厢房的费用。2017年2月18日下午,我到家以后发现我拆掉一半的2.5米南院墙被垒上了,这2.5米墙1981年我家就垒上了,我必须拆除。经审理查明:张良华名下“×××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宅院位于被告宅院西邻。双方认可张良华名下“×××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宅院中房屋,于2013年9月8日由张良华卖给张捡丽,于2017年1月23日由张捡丽卖与曹某。曹某出庭陈述认可其于2017年1月23日后过了十多天将张良华名下“×××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宅院中房屋卖与刘文明,并签订《购房契约》。曹某表示其从刘文明处拿到了售房款26万元。被告不认可刘文明购买涉诉宅院。经2017年5月31日勘验,被告拆除刘文明所购买涉诉宅院南墙东端东西约2.5米的南院墙,高约1.85米。被告宅院西墙外皮呈一条直线。被告认可其所拆除的东西约2.5米的墙体所在地块在张良华名下宅基地范围内,但表示1990年被告父亲与杨清臣商量张良华现宅院东部2.5米双方共用,主张1993年诉争2.5米地块确权给张良华时被告家人不知情,并主张张良华名下宅基地东部2.5米范围内的房屋建造于2010年。原告反驳称诉争2.5米地块由杨清臣与被告父亲协议把被告宅院南边过道展宽,然后就把诉争2.5米地块给了西院杨清臣。被告表示2017年1月23日及之前刘文明答应把诉争2.5米地块及其上一间房给我,原告否认,对此主张被告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购房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契约》及证人曹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购买了张良华名下“×××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宅院中房屋。被告认可其破坏的涉诉宅院南院墙位于张良华名下宅基地范围内,又同时主张其享有此处宅基地使用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破坏的南院墙是保持原告所购买涉诉宅院院落严整的必要条件。被告应当将其破坏的南院墙恢复原状。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裁判结果不作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相关依据,不作为原告购买涉诉宅院的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刘文明现购买使用的涉诉宅院(位于“×××集建(宅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现存南院墙东端与被告杨清芳宅院西厢房后墙南端之间的南院墙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南院墙材料、高度、厚度应与现存南院墙保持一致)。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清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