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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788号原告:刘××。被告:贺××。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子贺×。2008年双方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3月23日双方复婚。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起初偶尔还能联系上被告,自2017年1月起双方彻底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分歧,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