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冬、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冬,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70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法定代表人:庄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海冬,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冬、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左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白晓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张海冬、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金2014年6月30日已经还清,利息还到2013年10月31日。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1.5‰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1.5‰支付未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复利;按罚息利率17.25‰支付罚息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海冬、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苏左旗信用社诉求:1、本金2014年6月30日已经还清,利息还到2013年12月30日。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1.5‰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1.5‰支付应付未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复利;按罚息利率17.25‰支付罚息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海冬、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冬于2013年2月1日向二连农合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向苏左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泰高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张海冬、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合同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二连农合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社团贷款合同、借款申请、提款申请、业务审查表、股东会决议、转账还贷委托协议、支付委托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附大客户贷款明细)、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张海东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100万元。被告内蒙泰高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到期本金已支付完毕,利息偿还到2013年10月31日。苏左旗信用社提交了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贷款业务还息明细。证明借款履行情况。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张海冬与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二农信(2013)团借字1258第003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张海冬向二连农合行借款100万元、向苏左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共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进购油菜籽;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年利率11.5﹪。合同对逾期偿还本金计收罚息、复利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二连农合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5日向张海冬出借100万元,月利率为11.5‰。苏左旗信用社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4日向张海冬出借150万元,月利率为11.5‰。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记载事项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张海冬2014年6月30日还清二连农合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的利息未还。苏左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清,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的利息未还。2013年2月1日,二连泰高与二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15625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张海冬借款25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50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交付质物。二连农合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笔借款。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包含七处土地使用权、一处房产、四处采矿权,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二连农合行。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其他抵押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该合同担保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笔借款。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太旗信用社未签订保证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二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张海冬、龙行宇公司主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海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将25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张海冬账户,张海冬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海冬应当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意义,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对逾期偿还本金计收罚息、复利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张海冬逾期还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付利息按借期内利息支持违约金。张海冬2014年6月30日还清250万元本金,借期内部分利息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1.5‰支付二连农合行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11.5‰支付苏左旗信用社1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31日,原告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未在两年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1.5‰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10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张海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1.5‰给付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1.5‰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74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张海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