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资华峰、刘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资华峰,刘鸭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20086,地址:陆良县城同乐大道180号。负责人:李祖成,该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全,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华峰,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陆良县人,大学文化,住陆良县。(缺席)被告:刘鸭全,男,1978年7月4生,汉族,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文盲,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被告刘鸭全之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以下简称:陆良农业银行)与被告资华峰、刘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全,被告刘鸭全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资华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34.52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62515.53元,共计120350.05元,2017年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由被告刘鸭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04年4月14日,被告资华峰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5年,从2004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5.58%/年,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本息,逾期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抵押房屋为刘鸭全所有的位于陆良××中枢镇真理办事处七社房屋(房产证号××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2004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资华峰发放了6万元贷款。被告所借款项已过期,经多年催收,但仍欠借款本金57834.5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资华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鸭全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辩称:我不承认这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资华峰骗我儿子的,我们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鸭全的法定代理人虽然不认可原告银行提交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的被告资华峰向原告陆良农业银行借款6万元,用被告刘鸭全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部分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鸭全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资华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下欠利息,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陆良农业银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资华峰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陆良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对被告刘鸭全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受骗而提供了抵押担保无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的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资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陆良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产生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资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834.52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2515.53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资华峰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刘鸭全所有的位于陆良县中枢镇真理办事处七社房屋(房产证号:××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资华峰、刘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 文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