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显梅与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梅,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43号原告:李显梅,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榕江城关滨江花园100号。法定代表人:龚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男,1989年4月17日生,苗族,永恒地产法务专员,住凯里市。原告李显梅与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韦会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万元(系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280元),共计41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分。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3日,之后就停止付息还本。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再请求延期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债权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按3分月息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这包括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关于“2016年1月27日段明成从永恒公司领取2422024元”的情况说明、计算复息说明等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2014年10月24日的建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和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李显梅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转款出借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李显梅直接转款200万元给邓绍军,并非转款给被告,且借款合同上没有指定邓绍军作为被告的借款代收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200万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公司出纳邓绍军所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详细记载收到李显梅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借款,该借款收据及建行转账凭条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联,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②段明成、李显梅(夫妻二人)借款利息计算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段明成520万元借款、李显梅200万元借款按30‰月利率进行阶段结息,截止2015年8月4日,结算利息为150.5万元之事实,被告以计息单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息单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与被告的财务账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按30‰月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付息还本,原告口头同意给被告延期。到2015年8月4日,被告第一次给原告结息,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为56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第二次给原告结息时,除开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0‰月利率计息)外,还对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复息,支付35964.00元复息给原告,该两次结息款均由原告的丈夫段明成所领取。之后被告因开发的楼盘售房进度缓慢,资金周转困难,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月3日被告除按合同约定的30‰月利率(即年利率36%)正常结息外,另支付了35964.00元的利息给原告,因该35964.00元利息系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35964.00元应抵作被告返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64036.0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本案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保全却无财产供担保而产生,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被告在2016年1月3日仍向原告结息,现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反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964036.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李显梅,并支付667772.24元利息(系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显梅要求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0元,减半收取计15645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34元,原告李显梅负担2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原告李显梅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