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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磊、王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磊,王湘波,戴海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25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徐磊。被执行人王湘波。被执行人戴海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徐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520.01元予以扣除);二、被执行人王湘波、戴海雷就被执行人徐磊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下落不明,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瑞宪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瑞宪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徐磊、王湘波、戴海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周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