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兵诉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兵,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兵,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徐兵之妻),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阜村,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5号2303室。法定代表人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兵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王阜村,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2日,案外人“Z公司”向某发出工作要约,承诺徐兵年薪税前260,000元,每月税前20,000元,按13个月发放;徐兵将参加标准绩效激励计划,目标是基本年薪的14%或按比例计算,但入职时间需在11月1日之前方可参加2010年计划。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徐兵于2010年11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市A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Z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起,由案外人“XX公司”派遣至“Z公司”工作。2002年12月9日,徐兵及其妻子张艳出资成立“石家庄B有限公司”。2011年4月,徐兵与“Z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作为对员工关闭其私人牙科业务和停止作为牙科医生并且从北京郊区XX居至上海以加入Z公司Dental及发展Z公司Dental中国业务的补偿和激励,Z公司同意给予员工一项为期五年的补偿和激励计划以谋求Z某和员工的长期合作和发展;1.1受限于满足以下第1.2条约定的所有条件,除聘用函上注明的薪酬待遇之外,员工有权获得:a)2011年始至2015年止享有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提供的总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00)的一项固定补偿计划,其中2011年度应支付人民币十六万元(160,000.00);2012年度应支付人民币十四万元(140,000.00);2013年度应支付人民币十万元(100,000.00);2014年度应支付人民币六万元(60,000.00);2015年度应支付人民币四万元(40,000.00);b)2011年始至2015年止享有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提供的基于Z公司Dental中国实际销售业绩的一项变动补偿计划。Z公司Dental中国从2011年至2015年的年度销售目标分别是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3,500,000),人民币七百万元(7,000,000),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21,000,000),人民币四千二百万元(42,000,000)和人民币八千四百万元(84,000,000)。如果Z公司Dental中国的实际销售额100%达到上述设定的年度销售目标,则员工分别有权取得人民币十万元(100,000)、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人民币三十万元(300,000)、人民币四十万元(400,000)和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的补偿。如果Z公司中国实际销售额高于或低于上述设定的年度销售目标,则员工有权取得的补偿金额则应相应按比例调整,但为避免疑义,如在任何情形下Z公司中国的实际销售额低于上述设定的年度销售目标的80%的,员工无权获得任何补偿,在任何情形下员工有权获得最高年度补偿不应超过以上约定的补偿金额的120%。该条所指的实际销售额是指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计算的Z公司中国业务的账面销售收入。以上约定的变动补偿应在次年对Z公司Dental中国上一年度的实际销售额核算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由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向员工支付:2011年的固定补偿应由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于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员工支付,其他年度的固定补偿应与上一年度的变动补偿一起于上述确定变动补偿的支付日一并由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支付给员工。1.2除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条件外,以上补偿的支付受限于满足以下全部前提条件:a)付款当时员工在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或劳动关系仍保持有效(最后一期除外);b)员工严格并实质履行其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c)员工严格遵守和履行皆美的所有相关规章制度。该协议落款由徐兵签名以及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盖章、签名。徐兵签收的《商业行为准则》规定,Z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员工及家属不得在与Z公司有业务往来、寻求业务往来或构成竞争的任何企业组织中取得、拥有或享有重大经济利益;Z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及员工不得在与Z公司有重大业务往来或竞争的任何企业组织中担任或受聘担任董事、合伙人、顾某管理职位,也不得与其形成任何其他形式的雇佣或关联关系;未经书面披露并获得其书面批准,不得凭借与Z公司的雇佣关系或受雇于Z公司时取得或运用的专业知识或经验为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注册成立,与“Z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7月28日,徐兵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徐兵担任教育经理,工资按照《工作要约》的内容支付,合同约定甲方【注:即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详见《商业行为准则》、《员工手册》和其他不时颁布的规章制度;乙方(注:即徐兵)应严格遵守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的约定,甲方可因其业务需要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徐兵签署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兵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以下情形的任何活动、雇佣关系或商业投机:1)与公司业务发生竞争;2)使公司丧失任何商业机遇或有此类丧失的潜在可能;3)与公司商业利益存在冲突或潜在冲突;4)由于其他原因而对公司有害,包括但不仅限于涉及上述任何活动内容。包括雇员不得以同等或类似职能,向任何竞争组织寻求或获得雇佣,不得为其工作、提供咨询、或提供协助等;雇员不得向任何客户提供、出售、营销或企图提供、出售、营销一种或多种竞争产品,或以竞争的身份职能或为竞争之目的而教唆、或与任何限制地理区域中的客户通信等;在竞业限制期间,从雇员终止雇佣关系之日起,公司将每月支付雇员一笔款项,数额等于雇佣终止日期之前的月薪,雇员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有义务在每月15日向公司提交一份详细的书面陈述和相关支持文件,证明其完全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在禁止竞业期间,如果雇员违反该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未能及时提供书面报告,公司将有权停止任何给付,如果雇员违约,公司有权解除雇员在该协议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将书面通知雇员,公司的给付义务也将立即终止,雇员无权享受任何竞业禁止期间的给付或其他报酬。同日,徐兵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兵在“上海市A有限公司”以及“中智上海XX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仅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目的。徐兵签署的职责与责任文件规定,徐兵主要为所有经销商机构、牙医等提供培训及技术支持。徐兵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补偿计划及支付条件,其中2011年至2015年的年度销售目标作了变更,分别是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3,500,000),人民币七百万元(7,000,000),人民币九百七十六元(9,760,000),人民币一千七百零八万元(17,080,000)和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万元(30,500,000)。其余内容与“Z公司”的《补充协议》一致。徐兵月基本工资为28,392.61元,2015年4月起,徐兵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805.98元。2015年3月13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某出具奖金确认函,确认徐兵于2014年度应得奖金为年薪的14%即96,064.08元。徐兵确认往年年终奖金在3月或4月支付。2015年3月13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裁向某妻子张艳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4年度销售数据为人民币15,967,000元。2015年3月19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裁向某妻子张艳发送电子邮件,表示2014年的最终数据有一些问题,但会尽力保证徐兵及其妻子公正的权益。徐兵妻子张艳回复,表示已经了解情况了,但未找到关于产品退货相关的补偿奖金指标,即便已经解决了退回产品,2014财政年度并未发生此情况。2015年4月8日,“会计公司”出具《2014年审计报告》,报告确认2014年度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总额为15,967,804.30元。2015年4月3日,徐兵向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送书面辞呈,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义务,显示公司对其个人于2014年工作高度不认可,以及公司对中国市场的不重视为由,提出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徐兵自北京出发至广州,起飞时间为13:30,到达时间为16:45。2015年4月9日,徐兵回程。徐兵陈述其至广州系参加展会,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表示并未安排徐兵休息日加班。2015年4月10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徐兵劳动合同解除,2015年4月15日,徐兵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交接清单载明,徐兵领取了备用金10,000元,报销单据7,831.80元(未审)。原审审理中,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徐兵确认,徐兵2015年4月工资为9,137.85元。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抵扣了徐兵领取的备用金10,000元以及报销款4,924.13元后,实际支付徐兵工资2,740.55元。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意为徐兵报销4,924.13元,不同意报销其余款项,表示徐兵报销的票据未提供明细、刷卡记录或规范性文件印证,不符合报销规定。徐兵表示公司并无报销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供报销规则。徐兵表示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意报销,徐兵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备用金。案外人原“Y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6月25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为:有关总公司牙科合金、附着体、种植体,修复系统产品的咨询、培训和服务方面的业务联络。首席代表为徐兵。2011年7月26日,该代表处注销。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中当庭上网登陆Sterngold网页显示,该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为美国Sterngold公司北京代表处,驻华首席代表为徐兵,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总代为“河北省石家庄B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B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2012年4月,徐兵以“W公司中国地区技术总监”的身份参加了由“抚顺市C有限公司”组织举办的涉牙科及种植体修复内容的交流会并进行授课。徐兵认可培训内容“包括美塑产品,也包括其他产品”。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述,2015年初,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接到关于徐兵在外授课的举报信及光盘,着手调查后发现徐兵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行为。2015年4月29日,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某发出解除竞业禁止义务通知,告知徐兵自2015年4月10日起,解除徐兵的竞业禁止义务,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徐兵竞业禁止补偿金。该通知通过快递寄送至徐兵的住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4-801室。2015年4月20日,徐兵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9,137.85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21.63元、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16.22元、2014年度冲击奖金2,000元、2015年度固定补偿款40,000元、2014年度变动补偿款400,000元、2014年度年终奖96,064.0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9,120.8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40,711.32元并报销差旅费7,831.8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兵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差额6,397.30元、2015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10.82元、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16.22元、2015年度固定补偿款40,000元、2014年度年终奖96,064.08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0.29元、报销差旅费4,924.13元,对徐兵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徐兵、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遂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兵请求判令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5年度固定补偿金40,000元;2、2014年度销售变动补偿金40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7,766.75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340,711.32元;5、2014年度年终奖金96,064.08元;6、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9,137.85元;7、2016年4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4月4日、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137.85元;8、报销差旅费7,831.80元。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徐兵: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差额6,397.30元;2、2015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10.82元;3、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16.22元;4、2015年固定补偿款40,000元;5、2014年度年终奖96,064.08元;6、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2.29元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兵2014年度年终奖96,064.08元;(二)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兵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工资差额6,397.30元;(三)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兵报销款7,831.80元;(四)徐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备用金10,000元;(五)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徐兵2015年度固定补偿金40,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徐兵2015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10.82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徐兵2015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16.22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徐兵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6,970.29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驳回徐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十)驳回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徐兵先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十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5年度固定补偿金40,000元;2、2014年度销售变动补偿金400,000元;3、2015年4月4日至4月6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37.85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7,766.75元;5、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40,711.32元。审理后,徐兵又书面更正其上诉请求,即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七、八、九项,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十项。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其入职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时达成的基础性文件弃之不顾,明显对其不公平,改变了入职时最基本的条件。“备忘录”有关条款确实与“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看起来是冲突的,但正是双方交谈的最终结果。实际上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被后一个“补充协议”替代了而没有采信“备忘录”。2、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3、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销售总额应以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另,上诉人徐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最终提出两项异议,其一,原判认定其签收《商业行为准则》,但其签收的是英文版,英文版内容与原审认定的《商业行为准则》内容大致吻合;其二,原判认定“2012年4月,其以‘W公司中国地区技术总监’的身份参加了由‘抚顺市C有限公司’组织举办的涉牙科及种植体修复内容的交流会并进行授课”,然其并非以该身份参加并授课。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徐兵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徐兵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首先,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准则”的语言版本,其次,根据徐兵的陈述已然可知该异议不成立。关于徐兵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因其在二审审理中确认“事后看光盘时看到主持人在介绍其身份时是这样介绍的”,因此,该异议亦不成立。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兵陈述,“2010年8月在Z公司公司,Z公司公司的财务总监林某与我们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一审认定的《补充协议》,还有‘备忘录’……原审法院对其入职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时达成的基础性文件弃之不顾,改变了入职时最基本的条件。‘备忘录’有关条款确实与《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看起来是冲突的,但正是双方交谈的最终结果。”。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这个事实,“备忘录”等落款的公章并非其公司,而是“Z公司公司”,且其公司比对过和“Z公司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上“Z公司公司”的公章与“备忘录”上的公章形式是不一样的。徐兵确认,“备忘录”上落款是“Z公司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此一事实,由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兵主张的2015年固定补偿金40,000元以及2014年度销售变动补偿金400,000元。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徐兵与“Z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作为对员工关闭其私人牙科业务和停止作为牙科医生并且从北京郊区XX居至上海以加入Z公司Dental及发展Z公司Dental中国业务的补偿和激励,Z公司同意给予员工一项为期五年的补偿和激励计划以谋求Z某和员工的长期合作和发展;1.1受限于满足以下第1.2条约定的所有条件,除聘用函上注明的薪酬待遇之外,员工有权获得:a)2011年始至2015年止享有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提供的总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00)的一项固定补偿计划,……;b)2011年始至2015年止享有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提供的基于Z公司Dental中国实际销售业绩的一项变动补偿计划。……1.2除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条件外,以上补偿的支付受限于满足以下全部前提条件:a)付款当时员工在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或劳动关系仍保持有效(最后一期除外);b)员工严格并实质履行其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c)员工严格遵守和履行皆美的所有相关规章制度。由此可见,该项为期五年的补偿和激励计划,无论是固定补偿计划还是变动补偿计划,获得的条件均是以“员工关闭其私人牙科业务和停止作为牙科医生并且从北京郊区XX居至上海以加入Z公司Dental及发展Z公司Dental中国业务”以及“以上补偿的支付受限于满足以下全部前提条件:a)付款当时员工在Z公司或Z公司Dental中国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或劳动关系仍保持有效(最后一期除外);b)员工严格并实质履行其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c)员工严格遵守和履行皆美的所有相关规章制度。”为支付前提。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则,徐兵及其妻子出资成立的“河北省石家庄B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二则,徐兵以“W公司中国地区技术总监”的身份参加了由“抚顺市C有限公司”组织举办的涉牙科及种植体修复内容的交流会并进行授课;三则,根据约定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兵应当知晓,2015年4月8日“会计公司”出具《2014年审计报告》,确认了2014年度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总额,由此可知,销售变动补偿金应在实际销售额核算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四则,徐兵已于2015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4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徐兵既不符合支付条件,同时也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徐兵所主张的2015年固定补偿金以及2014年度销售变动补偿金,实难获得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兵主张2015年4月4日至4月6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徐兵于2015年4月4日自北京出发至同年4月9日回程,该期间,徐兵对于自己的工作时间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能够灵活安排,因此,该期间可视为临时的、短期的不定时工作制。徐兵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徐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上述分析,徐兵所主张的2015年固定补偿金、2014年度销售变动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均无法获得支持,有鉴于此,徐兵以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义务,显示公司对其个人于2014年工作高度不认可,以及公司对中国市场的不重视为由,提出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兵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兵在与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署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徐兵的行为既违反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该项主张,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徐兵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兵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