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岐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岐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30号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地质大厦)3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501530X3。法定代表人:杜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系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岐华,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岐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035.6元,以及滞纳金1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0月18日与南海区桂城平洲三山基业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取得了对基业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利,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拥有小区物业16号座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82平方米。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035.6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从事物业管理的资质。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签订该服务合同取得了对基业花园小区的物业经营权和管理权。3.备案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基业花园小区的收费标准,除了在合同中有约定,还将该标准向南海区房管主管部门批准和报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基业花园16号楼xx房,登记权属人是本案被告,房屋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74.8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基业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平洲三山基业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付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每月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理有关部门直接向业主或用户收取;业主于每月10日前到管理服务处以现金形式(或银行扣费)形式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缴纳所欠款每日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后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795.2元(按0.6元/月/平方米×74.8平方米计每月为44.88元,计4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基业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是基业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经核算,被告应依约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795.2元,原告超出本院核算部分的物业管理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缴纳所欠款每日0.2‰的滞纳金”,因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税款加收的款项,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征,且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单位之间的具体行政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收取被告滞纳金。但被告逾期支付涉讼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至当月底才完成,故原告请求被告以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为本金从次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12.81元(详见附表1),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95.2元及利息212.81元予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4元,被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智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