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耀金与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金,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21号原告:朱耀金,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诉讼代表人:朱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耀金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金起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组织元宵迎龙灯,原告在迎龙灯期间被灯板砸中头部,随后头部着地,右外耳道流血昏迷近半小时。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529.68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也是比较无辜的,因为当时原告要去参加迎龙灯的时候被告也劝阻原告,但是原告不听,对于现在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由于迎龙灯有危险性,所以被告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保,对于原告及其他人的受伤也向保险公司报案过,保险公司也同意按合同理赔,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将国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3、对原告的诉请中赔偿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有异议,因为原告在2016年11月之前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标进行赔偿。4、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已经由医保支付了33433.91元,这在2016年2月27日到3月24日的住院期间的结算发票上有体现。5、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是按照城标计算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标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标进行计算,计算年限应当是15年并非16年。7、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大德药房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眼球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共计64047.53元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受损伤住院26天的事实。证据三、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头部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精神损害八级的事实及原告头部受损伤需要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情的鉴定费44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医药费用中已经有部分已经报销了,应当在诉请中扣除33433.91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一份、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迎龙灯前为迎龙灯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系被告与保险公司所签,原告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组织元宵迎龙灯,原告在迎龙灯期间被灯板砸中头部,随后头部着地,右外耳道流血昏迷近半小时。同日,原告朱耀金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6天。出院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上述鉴定费用4440元。原告在此次医疗中花费医药费用64047.53元,其中医保报销33433.91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0613.62元。另查明,被告为上述迎龙灯事宜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又查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村集体迎龙灯这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一、因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原告未能提供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关于损害产生的赔偿金额,其组成应为:1、医药费,原告实际仅支付了30613.62元;2、误工费,80.94元每日*180日=14569.2元;3、护理费,150元每日*26日+132元每日*64日=12348元;4、营养费,60元每日*60日=3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每日*26日=780元,5、鉴定费4440元;6、残疾赔偿金,21125元每年*16年*10%=33800元,以上共计100150.82元。二、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看,原告目前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伴智能损害(轻度),达精神八级伤残,该精神障碍与本案迎龙灯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可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应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主张侵权赔偿与保险理赔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申请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也无必要主动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可另行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耀金人民币115150.82元;二、驳回原告朱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朱耀金负担188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民委员会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