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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月侠与孟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侠,孟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214号原告:刘月侠,女,1952年6月18��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旦旦,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450号1-2层,452、456、458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913304837434525180(1/2)。负责人:陈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侠与被告孟旦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被告孟旦旦,被告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232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孟旦旦驾驶浙F×××××小型客车,在灵璧县朱集乡浍庙村路口与刘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旦旦和刘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孟旦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有3000元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票据;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孟旦旦驾驶浙F×××××小型客车,在灵璧县朱集乡浍庙村路口,与刘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月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旦旦和刘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原告住院治疗26天,2016年9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7160元。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X片伤后3.6.9.12月;3.伤后左上肢悬吊至伤后4-6周,患肢3月内严禁负重,6月内严禁体力劳动。2016年12月6日,原告经其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月侠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7%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月侠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孟旦旦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孟旦旦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孟旦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孟旦旦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孟旦旦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孟旦旦还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160元。原告计算为10160元,其中一张金额3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0元;3、营养费780元。因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80元。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0200元。原告农业户口,虽年逾60岁,但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85元/天计算,从其主张。关于误工期,医嘱要求��患肢3月内严禁负重,6月内严禁体力劳动”,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85元/天×120天=10200;5、护理费456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左上肢仍需悬吊至伤后4-6周,在此期间原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护理期酌情按4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14元/天,从其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14元/天×40天=4560元。原告计算为6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8752元。原告农业户口,64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4)年×10%=18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残疾程度等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意见部分未予采纳,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732元。综上,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32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孟旦旦按责任比例赔偿60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平安财险桐乡支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532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孟旦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侠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月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刘月侠承担98元,被告孟旦旦承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担49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23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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