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瑞生与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生,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生,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勋,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13社。法定代表人:谭家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黄陵县桥山街道办惠家河村。法定代表人:李绥生,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李瑞生因与被上诉人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生赊销经营陕西北盛东风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东风油罐车一辆,原告李瑞生称其经第三人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介绍业务,于2014年2月11日、2月l4日给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供应汽油、柴油各一车,并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好两车柴油、汽油的运费及油品价格,且油款由原告代付,原告李瑞生并称在其向第三人交付了800元信息费后,便向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运送了该两车油。之后,原告李瑞生向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催要代付油款及运输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家猛称其加油站无当时经手人刘祥以及刘展宁,且其加油站未收取该两车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运输等业务关系为由拒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运费2205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油款361354.5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42万元贷款的借款利息(月息2%)每月为361354.5*0.02=7227.04元直到支付货款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已累计122860.5元),共计50626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与盐亭石牛刘祥加油站业主刘祥签订了《四海加油站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盐亭县四海加油站白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由刘祥承包经营,双方就该承包经管的年限、租赁费以及权力、义务,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经济纠纷等均做了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四川省盐亭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刘祥携同其子刘展宁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该加油站由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原业主谭家猛接手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生称其与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之间产生运输合同关系,且为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代付油款,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末履行支付义务,但油品为危险品,其运输与买卖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原告李瑞生不具有该类特种运输的资质,亦无证据证明系其运输;原告李瑞生提供证据上署名的刘祥、刘展宁系父子关系,且刘祥亦经营加油站,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之间具有运输、代付货款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将该两车油品送至了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原告李瑞生负担。上诉人李瑞生上诉称:运输合同纠纷的原告只要举证自己有承接运输业务的资格,可以做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可。至于危险品运输证、车辆审验证明、车辆二保证明、车辆出厂合格证等等如果法庭想了解可以明示,一般不再繁琐举证。延安原油生产在早期全部是汽车运输,汽车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多种方式相当普遍,因此延安两级法院对这种车辆的诉讼主体是十分清楚的,不再赘述。至于四海加油站的收条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油品,如果说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称盐亭县有6、7个刘祥,唯独被上诉人单位无此人的说法使上诉人的证据还有一丝悬念,那么原审法院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到四川进行的调查则对纠正本案的错误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我方认为四海加油站的经营人刘详及其儿子出具的收获条是有力证据,如果法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2.14日出具的两张收条虚假,那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述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盐亭县四海加油站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石油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答辩称:四海加油站多次在我公司购油,让我公司代他寻找运输车辆,在他们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四海加油站采取的方法是让运输户代付货款,货到后结清运费及油款。本案该加油站当时要汽油、柴油各一车。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瑞生称其与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之间产生运输合同关系,且为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代付油款,盐亭县四海加油站未履行支付义务,但油品为危险品,其运输与买卖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李瑞生不具有该类特种运输的资质,亦无证据证明系其运输;李瑞生提供证据上署名的刘祥、刘展宁系父子关系,且刘祥亦经营加油站,李瑞生无证据证明与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之间具有运输、代付货款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将该两车油品送至了盐亭县四海加油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瑞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62元,由上诉人李瑞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