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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国贤与傅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贤,傅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2号原告:姜国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达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姜国贤诉被告傅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汪祥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傅达云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为1.8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底以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且利息为3分(当月利息己付),后又于2015年1月14日借款3.5万元,也约定月底归还,且利息为3分(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始还支付两月利息,后就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傅达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傅达云未作答辩。原告姜国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告傅达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结合其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经济收入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姜国贤的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傅达云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国贤人民币400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在2015年1月10号还。如不还,扣车渝GEXX**,超期按500.00元正一天算。借款人傅达云20**.12.28。”2015年1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国贤人民币35000.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1月30号还。超期按400.00元正一天以累计算。借款人傅达云20**.1.14。”被告傅达云在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姓名处加盖了指印。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一笔借款是从自己领取的人工工资中出借的,第二笔借款是从弟媳徐永兰的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出借的;被告当时将计算的利息0.5万元写入了第二笔借款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姜国贤提供被告傅达云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款项来源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过高于法律规定,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借款为7万元,对其主张超出实际借款的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傅达云支付借款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达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姜国贤借款7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傅达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姜国贤负担142元,由被告傅达云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