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洁,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湖景区东华门处,因门票是否能进百泉湖景区的问题,百泉村村民李某3和妻子张某与景区灯展工作人员李某2、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闻讯赶到,李某某手持木棍、王某某手持一截甘蔗跑到东华门口,李某某用木棍殴打李某2的头部,二人冲进景区内找灯展的工作人员,后二人不听他人劝阻返回东华门口,李某某用木棍将李某1打翻在地,并朝李某1身上乱打。李某2上前劝阻时,李某某用木棍殴打李某2腹部,致使李某1头后枕部头皮挫裂伤,李某2左侧胸壁皮下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某1、李某2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3、梅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李某2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湖景区东华门处,因进百泉湖景区的门票问题,百泉村村民李某3和妻子张某与景区灯展工作人员李某2、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闻讯后同车赶到,被告人李某某手持一根木棍、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截甘蔗跑到东华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一前一后冲进景区内找灯展的工作人员滋事,后二人又返回东华门口,期间王某某用力将前来劝阻的张某推开,李某某用木棍将李某1打翻在地,并朝李某1身上乱打,李某2上前劝阻时,李某某用木棍殴打李某2腹部,致使李某1头后枕部头皮挫裂伤,李某2左侧胸壁皮下出血。李某1、李某2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李某2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住院20天,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10244.46元(含医疗费5824.26元,护理费18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65元);李某2住院19天,李某2的经济损失为11027.30元(含医疗费6828.11元,护理费17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2151.75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6区159号;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1区188号。(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于2017年2月10日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湖景区东门打人的事实。(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7年2月10日李某1、李某2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治的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梅某、梁彩超处调取手机视频和百泉湖东华门监控视频。(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左右,李某3的朋友进百泉湖景区时因所持门票问题与百泉湖灯展验票人员发生争执,李某3打了李某2头部一下,后李某3及其妻子张某与百泉湖景区灯展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手持木棍冲进景区,后又出来景区,在东华门口使用木棍殴打灯展负责人李某1的头部、身上的事实。(2)证人梅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在辉县市百泉湖景区东华门处,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棍与被告人王某某从东华门的小门冲进到景区内,在里面乱抡了会又出来,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夯李某1的头部,李某1被打翻在地后,李某某用木棍打李某1的腰部,后李某2上来拉架时也被李某某打了头部一下。(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在百泉镇百泉湖景区东华门门口处,因进景区的门票问题,李某3与李某2发生争吵,李某3就用手打了李某2一下,灯展的工作人员与李某3发生争执。后其看到李某某手拿一个木棍准备打架,后看到李某1在地上躺着。(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在其位于百泉湖东华门的卖甘蔗处王某某买了一根甘蔗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许,李某3卖出了两张百泉湖景区灯展的门票,百泉湖灯展工作人员不让他们进,李某3与景区灯展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李某某赶到后,拿了一根木棍经东华门跑进景区内又出来,后在景区门口,李某某用木棍对李某1、李某2殴打,王某某手里拿了一根甘蔗。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2月10日14时许,李某2给其打电话称在百泉湖东华门门口被打了,其赶到现场与李某3理论,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开车赶到东华门,二人冲进东华门,后李某某又从景区内出来,手持木棍对其头部、腿部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其在百泉湖东华门卖票,因进景区的门票问题其与李某3发生争执,李某3对其谩骂并搧其左脸一巴掌,后李某1过来与对方理论。一会儿,李某某手持一木棍跑进景区,后又跑出来,先对李某1身上、头上打,其去夺木棍时,李某某又朝其腰上打了一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0日中午,其和王某某等人在一块吃饭后打牌,期间其接到其母亲张某电话称有人打其父、母亲了,其就大声说:“有人打俺妈了”。他们说:真的?他们都不打牌了,其就出来去开车,王某某就追上来打开车门上了车,然后其就开车到百泉湖东华门处,其在车上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木棍,王某某也下了车,其手拿木棍从东华门冲向景区内,后又原路返回到东华门门口处,其手持木棍对李某1的头部、身上进行殴打,期间李某2对其阻拦,其又用木棍朝李某2身上夯了一棍。(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和李某某到案发现场是事实,但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李某1损伤属于轻微伤。6.辨认笔录等(1)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日李某某指认视频中穿紫色上衣的男子为其本人,2017年2月17日王某某指认视频中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为其本人。(2)提取笔录,2017年2月18日李某3提供百泉湖灯展门票(副卷)一张。7.视听资料,梅某手机拍摄的百泉湖东华门打架视频、百泉东华门口监控视频光盘,证实王某某手持甘蔗在前、李某某持木棍在后,二人一前一后冲进百泉湖景区,当二人从景区内返回景区东华门口过程中,张某上前阻拦时王某某用力将其推开,后在东华门门口李某某持木棍对李某1、李某2进行殴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二张,证实李某1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824.26元;李某2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828.11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直接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梅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同车赶到东华门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截甘蔗、李某某手持木棍,二人一前一后冲进东华门找景区灯展人员滋事,后在从景区内返回东华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力将前来劝阻的张某推开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0244.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经济损失11027.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