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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江,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县人,苗族,小学文化,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盈夏春悦纺织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江及其辩护人董永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害人江某和被告人廖江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某区荷城街道高某盈夏春悦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江某用铁棍殴打廖江头部,廖江用剪刀刺江某膝盖和背部,致使江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廖江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廖江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案发后没有逃跑也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心,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联系受害方进行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粟海斌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243号、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江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江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谅解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江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司同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廖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廖江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心、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联系受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