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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清贵、方总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清贵,方总辉,高志群,郑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贵,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总辉,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群,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愫芬,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城厢区。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与被上诉人高志群、郑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被上诉人高志群、郑愫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志群、郑愫芬立即共同偿还给其借款1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吕清贵、方总辉共出资105000元用以投资被告高志群的工程项目,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再对该投资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高志群出具其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一份作为日后结算凭证交由二原告收执,上述事实原告吕清贵、方总辉与被告高志群三人均以录音的形式予以确认。另查明,时至本案庭审当日,原告吕清贵、方总辉与被告高志群仍尚未就该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2017年1月10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吕清贵、方总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纠纷实为合伙投资行为引起的,故二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对本案案由与诉讼请求均不予变更,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清贵、方总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吕清贵、方总辉负担。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体现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的105000元投资本金转为借款达成合意;《欠条》体现双方亦采用书面形式确认了款项转为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高志群、郑愫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属于新证据。讼争借款基础关系为投资款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吕清贵、方总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欠条作为日后结算凭证不符合客观实际。高志群、郑愫芬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实质是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应依据法院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变更,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吕清贵、方总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晟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