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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文凯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6697号原告:曹文凯,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文凯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凯,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1000元人民币,并退还货款21.80元,共计10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5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广式香肠一袋,单价为21.8元。商品编号:2512930000000。结账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一头发,当时找到其客服,客服对此商品中出现的头发无任何说法。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21.8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21.8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一、原告没有该商品上的所谓“异物(毛发)”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1、原告称目测该商品表面有“异物(毛发)”,即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这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该毛发(猪毛)是原料肉中带入的。众所周知,生猪在屠宰分割过程中虽然有除毛的工序,但屠宰厂无法100%做到除净猪毛,《GB2707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T9959.2分割鲜、冻猪瘦肉》等国家标准也不强制要求100%无猪毛。腊味生产企业在生产腊味时,使用了这些原料肉,也无法保证100%无猪毛。所以在极偶然的情况下,出现极少量猪毛,也可能的。关于腊味猪毛是否按“混有异物”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腌腊肉制品》这个国家标准,检验项目的标准要求是“无正常视力可见外来异物”,猪毛、骨头是原料猪身上自带的,不是外来的,所以按照国家标准,即使有少量猪毛,质检结论也是“合格”,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权威机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此也认可。2、该商品还在保质期内,原告仅凭目测就认为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不科学的。请原告拿出监管部门的调查认定,及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来认定此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如拿不出来请法院视此次诉讼为无效。二、本案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不存在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购买的腊味袋内发现有一根猪毛留存,留存物品并不属于异物,也不属于掺假掺杂,不会导致产品出现食品安全等质量问题,因此不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事实上也是这样,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因此造成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至于怎样解决原告已经购买了上述发现有留存物的商品的问题,权威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可以进行退货或者换货即可。本案商品留存猪毛等情形并没有造成也不必然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本案不存在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异物。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购买的商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原告不能证明购物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法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无法证明是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允许存在的物资,且该商品标签上提示温水清洗,蒸熟即可食用,属于生制品,所以该商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钟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原告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是要严格管控影响食品安全卫生的项目,但不是“滥伤无辜”,也不是对没有影响食品安全的轻微瑕疵进行严厉打击。比如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仅责令改正而不能直接处罚。所以腊味的猪毛,也属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企业的合法行为也是保护的,并不是站在食品企业的对立面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星雨洁牌广式香肠一袋,单价为21.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广式香肠袋内发现一段黑色毛发。2017年5月3日,原告以上述商品作为诉争商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退货及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星雨洁”牌广式香肠包装中确有不同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文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星雨洁牌广式香肠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曹文凯购货款21.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凯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曹文凯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彧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