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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527牛会莲与杨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会莲,杨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527号原告:牛会莲,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东,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会莲与被告杨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会莲的诉讼请求为:对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6805.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杨建东赔偿。被告杨建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没有预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点40分许,被告杨建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于苏州市相城区康阳路康阳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碾压,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会莲不负事故责任。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牛会莲因交通事故致伤评为十级伤残;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建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金额经核定为41676.32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1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60天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正常上班,故误工期限自受伤次日(因原告晚上受伤,当日并未影响误工)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事发前十二个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77元,以此为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减去事发后误工期限内已发的工资,误工费为人民币13619.21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52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416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19.2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669.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由被告杨建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54669.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付了人民币10000元,故尚需支付人民币144669.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牛会莲人民币154669.53元,扣除其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4466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原告牛会莲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黄桥支行账户,帐号62×××38)。二、驳回原告牛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1元,由原告牛会莲负担83元,由被告杨建东负担53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