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宏亮与于光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亮,于光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898号原告:何宏亮,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光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何宏亮诉被告于光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于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92.28元;2.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与被告于光友驾驶其号牌鄂D×××××号货车在麻××口镇××村省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于光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于光友辩称:对交警关于本次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当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将超出责任范围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赔偿过高,应根据原告的真是年龄结合相应的证据依法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损失共计98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偿;其它参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被告于光友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6时30分,原告何宏亮无证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公石线21KM+900M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不当,撞上同向由被告于光友驾驶其号牌鄂D×××××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宏亮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8624.53元。2017年2月22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宏亮的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天,鉴定费用14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光友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于光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何宏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村民,该村已经纳入县城城区,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原告何宏亮安置在杨家厂镇福利村富丽家园小区,纳入城镇社区居民管理序列。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于光友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事故造成被告于光友车辆损失为980元,原告何宏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安县政府文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何宏亮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2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3000元;4.原告护理日期60天,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5.原告何宏亮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已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2,残疾赔偿金90508.88元(29386元/年×14年×0.22);6.事故致原告何宏亮九级、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可;7.交通费酌定500元;8.摩托车损失8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801.4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事故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何宏亮损失143801.41元,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109926.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33874.53元(143801.43元-109926.88元),由被告于光友赔偿30%计10162.36元。原告何宏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于光友的车辆损失980元由原告何宏亮在交强险内赔偿,垫付的23000元原告应返还。上述履行内容合并履行,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赔偿原告何宏亮96109.24元(109926.88元+10162.36元-980元-23000元),赔偿被告于光友13817.64元(980元+23000-1016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宏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09.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于光友损失13817.64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46元,由原告何宏亮负担445元,被告于光友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