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旭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波,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人王旭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旭波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地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柏某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损价值人民币32950元。经检验,被告人王旭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旭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旭波赔偿了柏某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旭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芮某、柏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谅解书,发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旭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