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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鹏、吴小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鹏,吴小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鹏,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华(系上诉人之堂兄),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秀,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鹏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小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小秀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小秀与熊鹏系合伙关系,吴小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下欠银行欠款60529元的这一基本事实成立,依法没有追偿权利。吴小秀辩称,原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熊鹏所欠银行借款已由答辩人代为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为偿还银行借款6052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秀与熊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开设网店时,利用吴小秀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信用卡、淘宝贷款、淘宝花呗等向银行借款128591元,2015年10月12日,熊鹏向吴小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吴小秀招行信用卡、交行信用卡、淘宝贷款、支付宝、花呗均由熊鹏所欠,保证每月按账单还款如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按实际账单为准,如有法律责任由熊鹏承担。”后经吴小秀多次要求熊鹏偿还银行借款,熊鹏现已偿还了银行借款68062元,还下欠60529元,银行找吴小秀要求还款,吴小秀代为偿还了熊鹏所欠的银行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熊鹏开设网店资金困难利用吴小秀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信用卡、淘宝贷款、淘宝花呗等向银行借款未能全部偿还,吴小秀代为熊鹏偿还了银行部分借款,熊鹏应返还给吴小秀,因熊鹏未能返还给吴小秀,责任在熊鹏,对吴小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鹏返还原告吴小秀欠款60529元,限被告熊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小秀。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熊鹏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小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熊鹏已偿还了银行借款73690元,尚下欠54901元未予以偿还,对吴小秀自认的事实,熊鹏亦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熊鹏现已偿还了银行借款68062元,还下欠60529元”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熊鹏向被上诉人吴小秀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吴小秀招行信用卡、交行信用卡、淘宝贷款、支付宝、花呗均由熊鹏所欠,保证每月按账单还款如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按实际账单为准,如有法律责任由熊鹏承担。”即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上诉人熊鹏尚下欠银行借款54901元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吴小秀已实际代上诉人熊鹏偿还所欠银行借款,在上诉人熊鹏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吴小秀偿还上述欠款时,被上诉人吴小秀当然有权向上诉人熊鹏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熊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审对上诉人熊鹏下欠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熊鹏返还吴小秀欠款54901元,限熊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小秀。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熊鹏负担600元,由吴小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