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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其它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5号。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仅仅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赤峰市红山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乔慧婷审判员吉雅代理审判员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诗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