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哈挺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哈挺机床(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8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九纬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哈挺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388号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RichardLeighSimons,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哈挺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挺机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北机电公司称:第一,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中哈挺机床公司依据双方在2014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提起仲裁,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该协议与《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第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因涉案票据经公示催告除权判决而起,但东北机电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涉嫌诈骗。此外,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以虚假事实为基础签订,与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不符,是虚假协议。第三,哈挺机床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哈挺机床公司隐瞒了是否就涉案的120万元款项另行支付的证据和其与票据被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第四,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首先,本案案情复杂、证据量大,但仲裁员却想在不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后经东北机电公司书面投诉,才组织开庭质证。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对合同中所涉哈挺机床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再次,仲裁员与哈挺机床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第五,仲裁程序违法。首先,仲裁案件审理超过合理期限。其次,根据仲裁员名册载明的信息,仲裁员贺小勇没有票据法律知识及执业背景,无权审理该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东北机电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哈挺机床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东北机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仲裁员与哈挺机床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东北机电公司在仲裁阶段虽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其不仅出席开庭,还提出了反请求,其行为自相矛盾。第三,如果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诈骗行为,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解决。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签订2013-20号《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联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则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并依据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3)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4)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裁决,否则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9月9日,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作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如与《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应当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协议书》中提到的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为2013-20号《合同》。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对《协议书》上双方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东北机电公司认为《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情况不相符。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仲裁案件,案件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后经仲裁庭请求,中国贸仲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案件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9日。中国贸仲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一)东北机电公司向哈挺机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二)东北机电公司向哈挺机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东北机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东北机电公司向哈挺机床公司偿付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案件本请求部分仲裁费人民币52947元,哈挺机床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13236.75元,东北机电公司承担75%,即人民币39710.25元。鉴于哈挺机床公司已全额预付案件本请求部分仲裁费,东北机电公司应直接向哈挺机床公司支付人民币39710.25元以偿付哈挺机床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案件反请求部分仲裁费人民币30512元,由东北机电公司承担,并由东北机电公司预付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五)驳回东北机电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签订的2013-20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对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作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协议书》中虽载明“如与《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应当以本协议为准”,但就争议管辖问题,《协议书》并未作出与2013-20号《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因此,2013-20号《合同》中争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当及于《协议书》项下的争议。对于《协议书》项下双方产生的争议,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具有管辖权。第二,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首先,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确系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但东北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除权判决本身或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或已经失效;况且,上述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不实的嫌疑,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其次,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署《协议书》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协议书》确系东北机电公司与哈挺机床公司签署,非伪造而得。至于《协议书》载明的具体内容与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协议书》作为仲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综上,东北机电公司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哈挺机床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东北机电公司主张哈挺机床公司隐瞒了是否就涉案的120万元另行支付款项的证据和哈挺机床公司与票据被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但是,证明哈挺机床公司隐瞒证据的必要前提,是证明上述证据确实真实存在。而东北机电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存在。故东北机电公司关于哈挺机床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首先,仲裁程序中,案件以开庭的形式进行了审理,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次,对于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系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属于本院对本案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再次,东北机电公司虽主张仲裁员与哈挺机床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东北机电公司关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首先,根据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审理期限可以报请中国贸仲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延长。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请求,中国贸仲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案件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9日。而仲裁庭于2017年5月18日对案件作出裁决,并未超期。其次,仲裁员名册仅对仲裁员所从事的业务领域进行部分列举;且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均未要求,仲裁员审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领域必须与该仲裁员在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举的业务领域完全吻合。故东北机电公司既不能以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举的信息认定仲裁员贺小勇是否具有票据法律专业背景,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东北机电公司申请撤销[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沈阳东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牛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