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与被告时元华、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时元华,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06号原告:徐恩良(系徐家帅之父),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肖玲(系徐家帅之母),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郭亚玲(系徐家帅之妻),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徐奥宇(系徐家帅之长子),男,200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李心影(系徐奥宇之母),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徐紫萱(系徐家帅之长女),女,201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郭亚玲,系徐紫萱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元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许堂乡运河村。法定代表人:魏金峰,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与被告时元华、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商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玲及与其他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被告时元华及与被告翔宇商砼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总计691989.7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时元华驾驶车牌为皖K6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颍��与经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家帅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徐家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时元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翔宇商砼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针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元华、翔宇商砼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依法驳回其不合理不合法诉求。二、翔宇商砼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万元,该垫付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041.61元也由翔宇商砼公司垫付。三、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一、被告时元华、翔宇商砼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特殊行业从业资质,证明该车辆营运合法且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否则他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者居住地系农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依法核实其抚养义务人个数。四、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候受害人系醉酒状态,本案责任应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5:5划分为宜。五、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及故意情形,对于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明显过高。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八、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28日1时30分许,被告时元华驾驶车牌号为皖K69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颍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家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家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元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家帅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家帅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2041.61元,系被告翔宇商砼公司垫付。2017年3月2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鉴[2017]病鉴17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家帅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死者徐家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妻子郭亚玲、儿子徐奥宇(系与前妻李心影所生)、女儿徐紫萱、父亲徐恩良、母亲肖玲。徐恩良与肖玲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家。徐家帅生前同妻子、子女及父母所居住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安徐村安徐庄,已被政府拆迁安置到安徽省阜阳市袁集镇福和社区福和家园。被告翔宇商砼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再查明:皖K69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翔宇商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时元华系翔宇商砼公司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家帅的死亡是由于徐家帅与时元华的共同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时元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时元华系翔宇商砼公司雇佣驾���员,属于时元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翔宇商砼公司承担。因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徐家帅与时元华按事故责任比例4:6划分为宜,属于时元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徐家帅与原告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安置,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律师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翔宇商砼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41.61元,因原告未主张该诉求,被告翔宇商砼公司可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死亡赔偿金949098.6元(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7年为19606×17年=333302元、17年后其父亲徐恩良19606元/年×3年÷3人=19606元、母亲肖玲19606元/年×2年÷3人=13070.6元);二、丧葬费29551元;三、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四、鉴定费1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042649.6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等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558989.76元[(1042649.6-1000-110000)×60%]。由被告翔宇商砼公司赔偿五原告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5318元,合计6318元。��告翔宇商砼公司先前垫付款30000元,扣除6318元,余款23682元(30000-6318)从五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与被告翔宇商砼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合计损失645307.76元(110000+558989.76-2368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各项损失合计645307.76元;二、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鉴定费、诉讼费合计6318元,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恩良、肖玲、郭亚玲、徐奥宇、徐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被告阜南县翔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