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沃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沃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号原告:葫芦岛沃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兴海路三段东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318746769C。法定代表人:韩振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卫东,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葫芦岛沃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道公司”)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03,183.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银象宁远城第四层F4048号商铺,经营用途为餐饮,品牌为昵Cο昵Cο寿司,商铺建筑面积401.92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43,995.00元,第二年租金为65,993.00元,逐年递增,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租金和物业费按季度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到2016年2月份就开始无故停业,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根据《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无异议,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店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将租金及物业费缴纳到2015年11月24日,从2015年11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3,183.00元整(总计拖欠2个季度零76天,2个季度租金为43,995元÷2=21,997.00元,2个季度物业费401.92平×21元×6个月=50,641.00元;76天的租金为401.92×0.3元×76=9,163.00元,76天的物业费为401.92×0.7元×76=21,382.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石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沃道公司与被告石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沃道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兴海南街86号银象宁远城第四层编号为F404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石磊)。租赁物业面积为401.92平方米。经营用途为商用(餐饮);经营品类为日本料理;品牌为昵Cο昵Cο寿司。商铺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该商铺第一年租金为43,995.00元,第二年租金为65,993.00元,第三年租金为87,990.00元。首年2元/天/平米,逐年递增,递增标准0.3元/天/平(含物业)。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1元,餐饮商家费用为季度收取,每季度费用提前30天交付。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者应由乙方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累计超过15日的;(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止营业,经甲方书面催告后,在甲方要求的限期内仍不恢复营业,或者擅自停止营业累计达2次或者10日的。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沃道公司印章,乙方签有石磊名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的商铺,被告接收商铺并用于商品经营。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看,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999.00元(2015.8.9-2015.11.8)、支付季度物业费19,001.00元(2015.8.9-2015.11.8)。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停止了商铺的经营。原告经催告无果后,于2016年8月10日给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19日将所租商铺返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减免商户石磊部分租金及物业费的请示》报告看,当时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方曾减免被告部分费用,根据被告已缴费情况,其租金及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但原告称自2015年11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未缴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03,183.00元(拖欠时间为2个季度零76天,其中2个季度租金为43,995元÷2=21,997.00元,2个季度物业费401.92平×21元×6个月=50,641.00元;76天的租金为401.92×0.3元×76=9,163.00元,76天的物业费为401.92×0.7元×76=21,3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缴费收据四张、《关于减免商户石磊部分租金及物业费的请示》报告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签收凭据一份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确认,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沃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其单位公章和被告石磊的签名及捺印,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均写有石磊的名字,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物―商铺;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和物业费。但自2016年2月份被告停止了商铺的经营,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季度缴纳租金和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接收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且于2016年8月19日将租赁的商铺返还给原告,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自动解除《银象宁远城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按双方约定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尚欠原告自解除合同前的租金和物业费各为31,160.00元、72,023.00元,合计103,1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费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葫芦岛沃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和物业费103,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人民陪审员 贺心富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