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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扬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扬铭,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扬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永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扬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扬铭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夷山市五九路往岩福路方向行驶,途经岩福路路口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周扬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扬铭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7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扬铭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周扬铭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扬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扬铭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扬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扬铭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周扬铭的刑罚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扬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