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春华、陈福秀等与黄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陈福秀,黄芬,黄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89号原告徐春华,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陈福秀,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都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芬,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被告黄轶,女,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系被告黄芬女儿。原告徐春华、陈福秀与被告黄芬、黄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芬、黄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俩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俩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芬与黄伟峰系夫妻。黄伟峰分别多次向俩原告借款投入做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向俩原告结算,重新具立借条。借条原文内容为:今借到徐春华、陈福秀承包永星物流27#楼所收到叁拾万元整,此款待陈式灵农贸市场结账后,我会借陈式灵的钱归还你,借款人:黄伟峰,日期2016年7月15日。后黄伟峰于2016年12月5日自杀死亡。因黄伟峰死亡无法兑现借条约定,而被告黄芬与黄伟峰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黄芬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黄轶与黄伟峰系父女关系,黄轶系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芬、黄轶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芬与黄伟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轶与黄伟峰系父女关系。黄伟峰以投资工程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借款。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黄伟峰重新向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春华、陈福秀承包永星物流27#楼所收到叁拾万元正,此款待陈式灵农贸市场结账后,我会借陈式灵的钱归还你。黄伟峰2016.7.15。”2016年12月5日,黄伟峰因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借条原件一张、石城县公安局琴江镇派出所出具的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伟峰向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借款,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将借款支付给了黄伟峰,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黄芬与黄伟峰系夫妻关系,黄伟峰现已死亡,黄伟峰向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芬与黄伟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以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黄芬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黄伟峰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黄伟峰因故死亡,故作为生存一方的妻子黄芬应当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徐春华、陈福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轶继承了黄伟峰的遗产,其要求被告黄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春华、陈福秀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春华、陈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原告徐春华、陈福秀负担309元,由被告黄芬负担5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