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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923号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琼,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幢***号。经营者:张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一舟,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希传播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焕新家工作室)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希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区焕新家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华希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代理费131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4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就广告代理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先后就广告代理事宜签订了编号为CHX201600375号、CHX201600376号、CHX201600377号、CHX201600378号、CHX201600379号、CHX201600380号、CHX201600381号的《订版确认单》(共计7份)。根据《订版确认单》约定,原告在《华西都市报》上按照被告确认的信息,刊登“焕新家装饰”广告。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代理、发布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订版确认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新区焕新家工作室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广告代理费金额并无异议,但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编号为CHX201600375号、CHX201600376号、CHX201600377号、CHX201600378号、CHX201600379号、CHX201600380号、CHX201600381号的七份《订版确认单》,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在《华西都市报》上按照被告确认的信息,刊登“焕新家装饰”广告,并约定了广告费用及付款时间。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而被告在《订版确认单》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1318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对上述广告费欠款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订版确认单》、华西都市报样报、催款函、邮寄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希传播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焕新家工作室所签订的七份《订版确认单》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订版确认单》约定广告发布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3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付款条件何时成就而言,七份《订版确认单》分别约定了付清广告款的具体时间,编号为CHX201600375号的确认单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CHX201600376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CHX201600377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CHX201600378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CHX201600379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CHX201600380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CHX201600381号确认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对于非借贷案件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资金本身属于权利人,占用者为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方若遵守约定,则不会在时间上占用资金,资金权利人则可以以该资金进行其他经济活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以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可获得的法定孳息,是对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的期待利息消灭的合理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而言,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已实际发生,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31800元;二、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CHX201600381号订单从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80号订单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79号订单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78号订单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75号订单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76号订单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CHX201600377号订单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承担。(该款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高新区申易焕新家装饰设计工作室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