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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25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恒华、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崔恒华,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25号原告: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康江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崔恒华,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中南世纪城34幢711室。法定代表人:冒扬飞。原告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与被告崔恒华、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崔恒华同时承诺2015年10月用其名下的合计约900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时至今日,两被告仅还款100万元,尚余1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通诚公司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收条以及原告通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恒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通诚公司借款,原告通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24日向三恒公司汇付150万元、50万元。2015年9月24日,借款单位三恒公司及借款人崔恒华共同向原告通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通诚公司200万元,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拿约900平方米房产证后做抵押。此后,经原告通诚公司催要,被告陆续返还了100万元,尚余100万元借款经原告通诚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通诚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经催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通诚公司要求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恒华、三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恒华、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490元,由被告崔恒华、江苏三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