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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龙怀涛与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怀涛,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祁振剑,钟新龙,周大庆,罗恒慧,彭夏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507号原告:龙怀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振剑,执行董事。第三人:钟新龙,男。第三人:祁振剑,男。第三人:周大庆,男。第三人:罗恒慧,男。第三人:彭夏林,男。原告龙怀涛与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新龙、祁振剑、周大庆、罗恒慧、彭夏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怀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第三人罗恒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新龙、祁振剑、周大庆、彭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并确认2016年12月16日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按照该股东决议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股东、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第三人祁振剑邀约原告及第三人罗恒慧共同投资开办酒店,三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2012年7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祁振剑、罗恒慧同意以祁振剑的名义与吉安市青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该公司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378号的房产用于开办酒店,租期20年,租金总计11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800万元,余款在酒店正式营业后五年内付清。此后,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根据约定,各自进行了出资。由于建设资金和酒店管理经验不足,祁振剑提议加盟丽枫酒店,并引进新的合作人。经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以及后加入的合作人周大庆、钟新龙共同商议,原告与罗恒慧同意以祁振剑为代表与周大庆、钟新龙成立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祁振剑、罗恒慧与原告共占晟铭酒店40%的股份,待酒店筹建完成后,加盟丽枫酒店,并按丽枫酒店管理要求,另行组建经营公司。为避免将来产生分歧,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确认祁振剑已投资285万元、罗恒慧已投资230万元、原告已投资241.5万元;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不再出资,后续酒店装修、经营所需的资金均由第三人钟新龙、周大庆负责出资;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在丽枫酒店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别为13.2%、13.6%、13.2%,祁振剑应确保原告、罗恒慧为丽枫酒店注册时的原始登记股东,否则,原告有权采取各种方式维权,包含责令丽枫酒店停业等措施;同时对于祁振剑应承担的追加包干用于酒店装修的资金80万元,祁振剑、原告与罗恒慧按34%、33%、33%的比例进行了分摊。当日,按照原告的实际出资,祁振剑及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资丽枫酒店款2760450元的收条。2015年7月24日,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但是工商登记股东只有祁振剑、钟新龙、周大庆,并没有将原告登记为丽枫酒店股东。为此,原告与各第三人多次协商,各第三人认可原告为丽枫酒店的原始股东,但以如登记股东人数多不便于管理为由,迟迟未办理原告的股东登记。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各第三人先后作出多个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原告变更登记为丽枫酒店股东。2016年12月16日,各股东再次达成股东决议,确认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1788万元,其中:钟新龙出资615万元占34.4%、祁振剑出资285万元占16%、罗恒慧出资276.5万元占15.5%、原告龙怀涛出资276.5万元占15.5%、周大庆出资135万元占7.5%、彭夏林出资200万元占11%;并决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按以上实际出资及股权比例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变更原告为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钟新龙。但是决议达成之后,至今为止,各被告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罗恒慧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龙怀涛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2.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日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祁振剑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出资的转账凭证4张;3.2015年10月15日祁振剑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29日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授权书、2016年12月16日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各一份;4.被告丽枫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场所证明、经营实地核查表、消防验收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罗恒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钟新龙对以上证据也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怀涛与第三人祁振剑、罗恒慧口头商定合作开办酒店,于2012年7月1日,以祁振剑的名义与吉安市青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该公司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XXX号的一栋XX层房屋(建筑面积约8000㎡),用于开办酒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到2032年6月30日,租金共计117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剩余370万元在酒店正式营业后五年内支付。此后,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根据约定,各自进行了出资,原告龙怀涛于2014年3月13日、6月28日和12月30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经过祁振剑账户共出资247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祁振剑、罗恒慧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确认祁振剑已投资285万元、罗恒慧已投资230万元、原告已投资241.5万元,并已共同支付房屋租金800万元;同时确认祁振剑征得原告和罗恒慧同意,已与周大庆、钟新龙成立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筹建丽枫酒店,祁振剑占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丽枫酒店)40%的股份,周大庆、钟新龙占60%的股份;祁振剑、罗恒慧和原告在丽枫酒店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别为13.6%、13.2%和13.2%,祁振剑应确保罗恒慧、原告为丽枫酒店注册登记时的原始股东,否则罗恒慧、原告有权采取各种方式维权,包括责令丽枫酒店停业等措施;对于祁振剑应承担的追加包干用于酒店装修的资金80万元,祁振剑、原告与罗恒慧各按34%、33%、33%的比例进行分摊等内容。同日,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祁振剑向原告龙怀涛出具了“今收到龙怀涛投资丽枫酒店款贰佰柒拾陆万零肆佰伍拾元(276045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24日,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但是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只有祁振剑、钟新龙、周大庆,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钟新龙出资200万元占40%、周大庆出资100万元占20%、祁振剑出资200万元占40%,祁振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钟新龙为监事,周大庆为经理。并没有将原告和罗恒慧登记为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此原告与各第三人(股东)多次协商后,2015年10月15日,祁振剑向原告出具“现全权委托龙怀涛代表本人在吉安丽枫酒店股份与钟新龙等其他股东协商明晰股东出资,确认股份占比等事宜。龙怀涛代表本人签字确认的所有与本人股份有关的协议书、确认书等书面文书视同本人签署,本人均予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4月29日,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振剑再次向原告出具“经吉安丽枫酒店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授权公司股东龙怀涛协助钟新龙和丽枫酒店店长经营管理及营销策划等事宜。”的《委托授权书》,以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授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12月16日,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除周大庆外),共同签署《全体股东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认定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款计1788万元,以下为所有股东出资及股份占比:钟新龙出资615万元约占34.4%、祁振剑出资285万元约占16%、罗恒慧出资276.5万元约占15.5%、龙怀涛出资276.5万元约占15.5%、周大庆出资135万元约占7.5%、彭夏林出资200万元约占11%,以上出资及股份占比经所有股东确认,即时生效!2016年12月16日前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权为钟新龙占比40%、祁振剑占比40%、周大庆占比20%。经过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变更为以上实际出资及股权占比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龙怀涛,总经理为钟新龙。”但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及各股东,仍迟迟不办理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怀涛作为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其在公司设立时按约定缴纳的出资,不仅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而且得到了吉安市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多次书面认可,到庭第三人(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祁振剑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钟新龙作为公司监事,第三人周大庆作为公司经理均是公司股东和高管,有义务协助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由于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须全体股东到场签字,所以第三人彭夏林、罗恒慧也有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现执行董事为祁振剑,公司股东并未推选原告为执行董事,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是公司的内部治理事务,原告要求判决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2016年12月16日的《全体股东决议》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本案无需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怀涛享有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龙怀涛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第三人钟新龙、祁振剑、周大庆、彭夏林、罗恒慧负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龙怀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20元,由被告吉安丽枫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根金人民陪审员 蒋 庆 华人民陪审员 段 文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