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思宇、邱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思宇,邱凡,钟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思宇,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凡,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兴业县。原审被告:钟永东,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兴业县。上诉人林思宇因与被上诉人邱凡及原审被告钟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思宇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9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钟永东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更正。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和按指模,是代理人所签所按,该事实代理人已经在庭审中承认,而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一般代理,所以该陈述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果,上诉人发现诉状中的错误后即刻向一审法院撤回了(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的起诉,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借条》中“即借款之日起付清之日止,利息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息”理解错误,该理解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借条》中已经明确了“利息按月支付”,《借条》是书面证据,《民事起诉状》所称的口头约定并不能否定书面证据所确定的意思表示。邱凡辩称,上诉人在(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起诉状中所自认“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的事实既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法定免除。上诉人对其代理人的授权是特别授权而非一般授权,有2015年11月10日的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证实。起诉状自认事实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声称其代理人对借条内容存在误解,而“借款之日起付清之日止,利息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息”约定的是利息不是还款期限,不可能发生上诉人所称的误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钟永东未作陈述。林思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永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元)给林思宇;2、邱凡对钟永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永东、邱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钟永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思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利息按月支付,邱凡愿意对钟永东上述借款担保。钟永东立下《借条》一份给林思宇执存。之后,几经林思宇追讨,钟永东拒绝还本付息。林思宇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钟永东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林思宇于2016年3月7日向该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林思宇与钟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永东未归还林思宇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林思宇要求钟永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钟永东向林思宇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林思宇主张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林思宇要求邱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钟永东向林思宇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邱凡对该借款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共六个月,而林思宇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时担保期限已超六个月,对此,林思宇要求邱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永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林思宇;二、被告钟永东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林思宇;三、驳回原告林思宇要求被告邱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钟永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邱凡申请调取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于2015年11月10日开庭庭审录音录像,林思宇和邱凡分别提供该案的庭审笔录,均证实了林思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及对起诉状中有关借款期限的事实变更为借款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林思宇提供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及本案一审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证实林思宇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是一般代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永东向林思宇借款100000元及邱凡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邱凡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思宇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有借款期限,邱凡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凡则抗辩根据林思宇在(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起诉状的自认本案借款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其担保责任已依法得以免除。虽然林思宇在(2015)兴民一初字第656号案的起诉状中自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陈述起诉状事实时已变更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且《借条》上未载明有借款期限,而邱凡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约定有借款期限,邱凡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林思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邱凡对兴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被告钟永东、被上诉人邱凡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审被告钟永东、被上诉人邱凡共同负担。上诉人林思宇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祖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 婷附法律条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