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帅与秦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帅,秦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37号原告:任帅,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秦军明,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任帅与被告秦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军明给付任帅欠款1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日以年利率12%计算到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军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秦军明向任帅借款100000元,任帅向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方式借给秦军明,双方议定秦军明归还100000元贷款及银行利息,然而贷款到期后,秦军明仅仅归还30000元本金,银行92845元本息都是由任帅予以偿还的。同时,因秦军明向任帅赊购机油和防冻液,欠款18155元。2017年5月3日,任帅找到秦军明对账,经过核实秦军明确认下欠任帅现金111000元,为此秦军明打下欠条为凭。随后任帅多次找秦军明索要欠款,都被秦军明婉拒。故任帅起诉至法院要求秦军明支付欠款本息。秦军明未作答辩。任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秦军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任帅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秦军明向任帅借款100000元,任帅向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议定由秦军明归还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秦军明仅归还了30000元本金,剩余92845元本金及利息都是由任帅归还。2016年,秦军明因赊购机油和防冻液,欠任帅货款18155元。2017年5月3日,任帅和秦军明对账后,秦军明向任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11000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1%按月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任帅起诉后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认为,秦军明欠款事实清楚,并且秦军明在向任帅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任帅要求秦军明给付欠款本金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帅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帅欠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年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任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未缴纳)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秦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