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书发与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发,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石尚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52号原告:崔书发,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代理人:晏学文、商尚,安徽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45301Q。法定代表人:江宏余,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安丰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62495301W。法定代表人:石尚卫,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士全,安徽六安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尚卫,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职业中专学校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负责人:刘义,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书发与被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实公司)、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安固公司)、石尚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书发及其代理人晏学文、商尚;被告恒实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恒毅;被告安固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士全,被告石尚卫;被告华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罗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书发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5.2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4337.25元;2.判令一、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被告恒实公司,为其在六安市裕安区皋城王府工地从事打水泥浆工种,日工资140元。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工地干活,当时被告石尚卫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皖N×××××号平板车在该工地为被告安固公司送空心砖给被告恒实公司工地时,从被告石尚卫车上掉落的空心砖将正在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385.25元。原告出院后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恒实公司工地干活,恒实公司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等且是受益者,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尚卫为被告安固公司送砖到被告恒实公司工地,下砖时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被告石尚卫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实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其受雇恒实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雇自然人徐先胜;二、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基数,再乘以过错比例系数计算;五、被告恒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安固负责空心砖卸货,应在卸货过程中尽到安全责任。被告安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恒实公司、为其雇佣员在从事被告恒实公司安排的卸砖过程中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导致身体受损,其后果理应由受雇单位及原告承担。2016年9月22日,安固公司和恒实公司签订了烧结煤矸石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进入工地后的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恒实公司负责,故安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该案原告起诉是过错责任险,与道路事故责任没有关系,要求原告选择一种进行诉讼;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当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车辆已经停在工地上,由工地负责人进行安排,车辆脱离驾驶范围内,因此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石尚卫辩称:车辆已经进入工地,一切听从恒实公司收料人安排,应由恒实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空心砖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4.图片一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干活时被砸伤;原告每天工资140元;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6.医疗证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务工受伤花去9385.25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20日、60日、60日;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房产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保险单,证明被告石尚卫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请应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石尚卫陈述,原告受伤是由其车上掉下的空心砖砸伤,下砖工人是其自带;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安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是指徐先胜和被告恒实公司;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被告恒实公司。被告石尚卫同意安固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停止,华安公司责任免除;对证据4不予以质证;对证据5认为提供550元的正式发票;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据10无异议。被告恒实公司举证:1、空心砖购销合同,证明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提供空心砖;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空心砖的装车、卸车和运输;结合证据2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皖N×××××车辆上崩落的砖块砸伤的一事,被告公司无过错,不是适格主体。2、存根,证明2016年10月13日,皖N×××××车辆为被告送来空心转3850块;3、(2017)皖1503民初1271号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案外自然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本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存根,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安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进入工地后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恒实承担;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石尚卫质证同安固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车辆进入工地后所有事情由工地负责,发生事故应由工地进行赔偿;证据2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日工资140元是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安固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情况。2、空心砖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空心砖只要出厂以后责任由恒实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恒实公司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是由于车上的空心砖发生崩塌。被告石尚卫质证认为:恒实公司安排的不合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砖块砸伤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对被告安固公司、恒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崔书发在被告恒实公司的六安市裕安区皋城王府工地,打水泥浆。被告石尚卫驾驶牌照皖N×××××号平板车受雇被告安固公司,为该公司向被告恒实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皋城王府工地送空心砖。在卸砖时从该车脱落的空心砖将原告崔书发砸伤。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5-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11-12背肋骨陈旧性骨折。崔书发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385.25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崔书发因外伤致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符合10级伤残;2.崔书发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崔书发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安固公司和恒实公司签订《烧结煤矸石空心砖购销合同》,由安固公司向恒实公司提供空心砖。庭审中,被告石尚卫明确其与被告安固公司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石尚卫在运送空心砖至恒实公司的工地时,因空心砖块从车上脱落致伤原告崔书发,原告崔书发无过错。本案在庭审时明确被告安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恒实公司提供空心砖,被告石尚卫系被告安固公司雇佣人员,为被告安固公司向被告恒实公司运送空心砖,该空心砖为被告安固所有,应由安固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恒实公司和华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特殊侵权责任,原、被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合同纠纷,庭审已作释明,不宜在本案并理。被告主张原告崔书发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崔书发的损失:医疗费9385.25元、误工费13920元(116×120)、护理费6960元(116×60)、营养费1800(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9782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书发损失97827.25元;二、驳回原告崔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