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翱盗窃、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翱,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翱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吴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翱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汇纤村泰和馨园小区14幢101室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吴某停放的浙B×××××号白色荣威牌轿车内的现金1200元及一包香烟。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翱又至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李家后8号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唐某停放的浙B×××××号灰色雪弗兰牌轿车内的现金1600元。二、诬告陷害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翱在鄞州区五乡镇小灵通网吧内被抓获。后被告人吴翱以报复其曾经的同监室人员侯某为目的,诬告陷害侯某伙同其三次共同盗窃,欲使侯某受到刑事处罚,导致侯某于同年6月2日在广州市黄浦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吴某、侯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侯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本院(2016)浙021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翱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翱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