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国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732号原告:付某1,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系原告兄长),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5楼)。负责人:胡东昕,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付某1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戴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33.94元、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20419.20元、交通费50元、轮椅购置费4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39403.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8时许,孙志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忙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70133.94元。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请求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701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28183.35元(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22120.8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元,轮椅费4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142088.09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强的起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孙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的新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孙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2日8时许,孙志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海营子村4组,因路面有雪,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付某1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后孙志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李忠军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某1受伤。原告付某1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头部外伤、支气管哮喘发作期”,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70133.94元。经原告付某1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1本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付某1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费评定为180日”,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付某1支出鉴定费176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原告付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付某1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孙志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付某1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1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0133.94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限15日)、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付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付某1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付某1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的新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1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费评定为180日”,故原告付某1的误工费为28331.10元(104.93元×270天)、护理费为19144.80元(106.36元×180天);3、轮椅费400元,原告付某1未向本院提交此项费用系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付某1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原告付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付某1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此款应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付某1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付某1治疗费用中有大量治疗哮喘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付某1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1的医疗费80133.94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限15日),合计91233.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8123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原告付某1的误工费28331.10元、护理费19144.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7525.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138759.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某147525.90元(已扣除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某161233.94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鉴定费176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3441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80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