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缑美来、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缑美来,张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799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缑美来,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张瑞,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缑美来、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美来、张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缑美来、张瑞偿还所欠首付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期垫付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起每月第1日分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缑美来、张瑞偿还所欠银行按揭垫款1362990.8元及利息损失(以1362990.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缑美来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1ZZ044)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缑美来向原告购买徐工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850000元,规格型号为HB37A,该泵车已交付至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30%,余款70%做四年银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先支付105000元,卖方准备货源发车,首付余款450000元由买方分期18个月付清,买方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止,第一个月至第十七个月每月付人民币25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买方(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首付款455000元,欠银行垫款1362990.8元。被告张瑞与被告缑美来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缑美来、张瑞未答辩,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合同应付款金额,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2、《个人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垫款明细1份、垫款证明2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数额及日期,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3、欠款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4、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与2002年4月3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缑美来(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C2011ZZ044)、《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缑美来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ZJ5286THB37A型混凝土泵车一台,总金额18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30%即555000元,余款70%即1255000元办理四年浦发银行按揭。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即付105000元,卖方准备货源,首付余款450000元,由卖方替买方向贷款银行垫付,为买方向卖方的借款,由买方分期18月付清,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付25000元;买方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齐全按揭贷款所需材料,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卖方发车;买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方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卖方(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买方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存在逾期不能支付款项或不能确保车载GPS终端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等违约行为的,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买方的一切违约责任,卖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缑美来,被告缑美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3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与缑美来(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ZGCX20120313001)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5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置混凝土泵车;贷款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6.9%;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上浮50%。被告张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缑美来。后因被告缑美来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替被告缑美来向银行垫款共计1362990.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首付款余款及银行代垫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缑美来、张瑞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瑞与被告缑美来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缑美来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缑美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缑美来持有向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对尚欠的剩余首付款的数额未向法庭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成立,即被告缑美来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首付款455000元。被告缑美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首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缑美来应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缑美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持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且对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数额未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1362990.8元成立。原告要求以136299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与被告缑美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缑美来、张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缑美来、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首付款45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期垫付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起每月第1日分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缑美来、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362990.8元及利息损失(以136299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5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缑美来、张瑞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皊书 记 员 谢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