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文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文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524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李腾实,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实,男,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居委会)与被告李文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李文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庄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实向张庄居委会支付房屋租赁费175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文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张庄居委会和李文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文实租赁张庄居委会农贸市场内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一年,租金为35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文实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租赁期满,李文实继续租赁使用张庄居委会的房屋至今。张庄居委会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李文实继续租赁使用张庄居委会的房屋至今,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李文实应向张庄居委会支付租赁费共计17500元。李文实辩称,1.张庄居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就是说张庄居委会在对外悬挂的牌中是“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而不是“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在签订合同后,李文实支付了屋面防水共计6160元,在2012年7月份,张庄居委会与李文实签订合同后就发生了屋面防水的漏水,就向当时的社区主任吕宜顺进行反映,吕宜顺当时说明自己维修后,等社区结算租赁费时一并扣除。在张庄居委会和李文实发生租赁合同后,其门头房的房门多次损坏,并且找到吕宜顺也说明了有关情况,吕宜顺也答复给予维修,但并没有维修,为使李文实的财物不受到损失,自己进行维修,支出门头卷帘门维修及更换费用为7300元,以上共计13460元,应该进行扣除,剩余部分李文实愿意支付给张庄居委会。3.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前,李文实已经向张庄居委会支付27500元的建设费用,通过李文实支付的建设费用可以看出,应该属于李文实所有的房屋,虽然张庄居委会与李文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张庄居委会强行要求下所签订的,如果张庄居委会要求支付租赁费,也应该向李文实支付当时支付的建设费用27500元。综上,张庄居委会本身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进行驳回,即便主体适格,李文实所支出的维修及房屋防水应该由张庄居委会进行承担,并且返还当时支付的建设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张庄居委会与李文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文实租赁位于张庄居委会农贸市场内的房屋一间,租赁房屋面积为24.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3500元。合同约定,张庄居委会只负责屋面维修。自2012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李文实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并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张庄居委会与李文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李文实辩称的张庄居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庄居委会的主体应以公章为准,更确且地讲应以该公章备案的名称为准,李文实没有提出张庄居委会备案名称,本院认为张庄居委会的公章名称作为张庄居委会主体起诉是适格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租金为3500元。合同期满,李文实继续租赁使用房屋至今,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李文实应当支付张庄居委房屋租金3500*5=17500元。第三,关于李文实辩称的应扣除房屋防水费6160元,门头卷帘门维修及更换费用为7300元。根据合同法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张庄居委会只负责屋面维修。李文实称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房屋发生了漏水,其向当时的社区主任吕宜顺进行反映,张庄居委会表示由李文实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房屋租金中扣除。但李文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实主张的房屋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由其自行承担。第四,李文实主张涉案房屋建设费用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庄居委会要求李文实支付房租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文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租金共计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李文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