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汉族,��中文化,农民,住余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抓获,3月22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剑波,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湖北省襄陈铁路公安处十堰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顺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剑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为了骗钱偿还债务,二人商议采取与中年妇女“谈朋友”的方法,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的承建商或股东,二被告人互相配合获取中年妇女的信任后,再以工程出现特殊情况急需周转资金以向被害人借钱的名义骗取其财物。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左某某在湖南省华容县、临湘市诈骗作案二次,骗取现金9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舞厅内监控视频光碟,邮政银行取款凭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详单,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某某县诈骗作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某某市诈骗作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左某某辩称自己来湖南省华容县是受被告��吴某某之邀来做生意,并没有与其策划实施诈骗,自己也并没有骗取李某1的钱。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因被告人左某某自始至终均未承认拿了被害人李某1五万元钱,且李某1的陈述中对被告人左某某实施诈骗时假装筹款的细节以及自己将钱给被告人左某某后再筹款还债等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交款细节证据存在瑕疵,退赃收据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左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为了骗钱偿还债务,二人商议采取与先中年妇女“谈朋友”,谎称自己是建筑工地的承建商或股东,二被告人互相配合获取中年妇女的信任后,再以工程出现特殊情况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钱的方法骗取其财物。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左某某在湖南省某某县、监湘市诈骗作案二次,骗取现金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左某某一同来到华容县,用假身份证登记入住在华容县章某镇“××宾馆”,连续多天二被告人到华容县章某镇北某街的“××××”舞厅寻找作案对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盛某1相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和微信,被告人吴某某向盛某1谎称自己叫陈某、浙江义乌人、是华容县章某镇“××新城”建筑工地的承建商,二人交往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6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盛某1一起吃中饭时,被告人左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假装建筑工地上的老总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工地交一份合同,被告人吴某某接完被告人左某某的电话后,便邀盛某1一同到“××新城”工地上去“交合同”,被��人吴某某带盛某1一同到“××新城”工地售楼部前,自己独自拿着废报纸伪装成合同到工地里停留几分钟后返回,以此获取盛某1的信任。2016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设定的闹钟声音假装接电话,假装被告知工地急需周转金300万元,并当着盛某1的面佯装催促“会计”准备资金时出现特殊情况,并采取各种其他措施筹款后仍差10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再向盛某1提出借钱,盛某1向朋友刘某借了4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拿到钱后立即逃离某某县。2、2016年3月,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到华容县未找到实施诈骗的对象,便独自前往临湘市,在临湘市“××商城”一楼舞厅跳舞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并互留了电话及微信。被告人左某某向李某1谎称自己叫李某3、福建人、系某某市“×××城”小区工地的股东、帮助其��舅在该工地上负责管理,随后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约李某1喝茶、吃饭时,被告人吴某某按事前的约定,以“×××城”工地上同事的名义给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要其去工地交资料。接完电话后,被告人左某某带着李某1一起坐的士来到该工地旁,要李某1在的士上等,自己拿着假资料到工地上停留了几分钟后返回的士与李某1一起离开,以此获取李某1的信任。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左某某与李某1再次相约一起吃饭时,假装接到工地急需周转金200万元的电话,并当着李某1的面假借催促“会计”准备资金时出现特殊情况,并佯装采取其他各种措施筹款仍差10万元,随后,被告人左某某再向李某1提出借钱。李某1向其同学黎某借了5万元给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拿到钱后第二天逃回了某某老家。2016年5月20日,被���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左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实施诈骗未果,准备坐火车回江西老家时,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左某某逃跑后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盛某1退赔了所诈骗的4万元,盛某1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左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了所诈骗的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明:某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被害人盛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住宿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人持“沈某”的假身份信息入住华容“某某宾��”和某某“某某宾馆”的情况。通话详单及机主资料,证明二被告人持“沈某”的假身份信息购买了二张电话卡(183××××9709、183××××9781)分别由二被告人使用以及在案发期间二被告人之间和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从其手中扣押了实施诈骗用的假身份证、假预算书、宣传册、笔记本等物品。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其中被害人盛某1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证明了上述第1笔诈骗事实的过程,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了对实施诈骗的“陈某”即被告人吴某某。���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某系华容县“××宾馆”的工作人员,证明二被告人在2016年3月5日至4月16日在华容县“××宾馆”入住的情况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辨认。丰某某的证言,丰某某系华容县“××××”舞厅的老板,其证明盛某1被骗后到舞厅告知自己被骗的相关情况。刘某的证言、邮政银行取款单,刘某系盛某1的同学,其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从自己邮政银行的账户上取款借2万元钱借给盛某1的过程。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系“××新城”工地工程部经理,其证明工地上没有叫“陈某”的男子。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证明了上述第2笔诈骗事实的过程,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了对实施诈骗的“李某3”即被告人左某某。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李某1曾向其借款5万元,几天后偿还了该款。李某1所使用的邮政银行卡号62×××26自2016年4月至5月的流水单,证明该账户中于4月19日进账50000万元,当日从该卡中取款49900元偿还了所借黎某的借款。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对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左某某和被诈骗的被害人盛某1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曾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策划实施诈骗,及其向李某1实施诈骗的过程,但辨称自己没有骗到钱。并对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吴某某和被诈骗的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辨认。提取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盛某1家提取相关物证并进行检验后,比对出了与被告人吴某某���DNA数据有15个基因座比一致。“××××”舞厅内监控视频光碟,证明二被告人曾于2016年3至4月在舞厅跳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某关于没有实施诈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诈骗未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已折抵之前被羁押的1个月零6天);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已折抵之前被羁押的17天)。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