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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桂珍与杜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珍,杜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463号原告:林桂珍,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江(杜长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林桂珍与被告杜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损失费26587.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江雇佣原告和本村村民魏某串树枝、装车,2017年3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车上装树,因被告杜江倒车,木头滚动,挤伤了原告的左腿、右脚。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住院8天,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10天,损失医药费11419.79元、误工费60天*126.96元=7617.6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587.3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杜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个人雇佣原告为其购买的树木装车。2017年3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车上装树木时,被告倒车,滚动的木头挤伤了原告的左腿和右脚。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了共计17天,医疗诊断为:左小腿、右足部软组织挤压伤。原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967.39元。原告受伤情况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林某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人身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个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倒车被车上滚动的木头挤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损害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15%较宜,被告对原告因损害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5%。对于原告因身体伤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89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17天,为1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为135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4.6元(19799元÷365天×6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标准计算为2756.96元(33543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包括景县龙马八十一药房买药的费用,并提供了四张门诊药店收据,因该四份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8028.95元。被告按85%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共计153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324.6元。二、驳回原告林桂珍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林桂珍负担86元,被告杜江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