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进龙与魏广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龙,魏广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80号原告:田进龙,男,回族,生于1988年4月5日,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现住中卫市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广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进龙诉被告魏广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位于××县移民搬迁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打混凝土。原告共干活两个多月时间,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4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而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原告。被告魏广国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魏广国拖欠原告田进龙劳务费8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进龙支付劳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魏广国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克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