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根回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根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更104号罪犯杨根回,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罪犯杨根回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28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同年7月27日,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提请撤回对罪犯杨根回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提请撤回对罪犯杨根回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提请撤回对罪犯杨根回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