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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维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良,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宁县,现住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维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429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维良与尧某及朋友一起到泰宁县国中四楼KTV开了一包间。当晚10时许,刘维良在过道与在另一包间唱歌的刘某2发生争吵,并将刘某2推倒在地,用拳头打了刘某2几拳;这时,刘某1从包间出来,看到这情景就上去把刘维良拉开,刘维良又与刘某1扭打起来,刘维良从包间里面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出来,朝着刘某1的头上敲了几下,导致刘某1头部流血,刘维良又用脚朝刘某1身上踢了几下。听到有人说要报警,刘维良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1头皮多处裂伤,累��创口长度为19.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维良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刘某1全部损失1万元,取得刘某1的谅解。2016年3月23日,刘维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尧某、刘某2、张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泰)公(法)鉴(活检)字[2013]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维良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维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维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维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维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刘维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维良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刘维良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维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苏   闽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红  (代)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