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红彬与季澄、马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彬,季澄,马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75号原告李红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明、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澄,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马立萍,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红彬诉被告季澄、马立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马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期间为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7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推脱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澄未答辩。被告马立萍辩称,这个借款我不知道,这个借款是季澄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们在2016年5月17日离的婚,实际上我们分居已经10年多了,这笔借款我就不知道,和我没关系。原告李红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红彬和被告季澄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李红彬在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季澄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实际出借款项是300000元,另外7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3、复兴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季澄未质证。被告马立萍质证称,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不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季澄未举证。被告马立萍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红彬与被告季澄相识,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红彬与被告季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红彬出借给季澄3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时约定如季澄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李红彬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季澄的银行账户,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季澄、马立萍于198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借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红彬与被告季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红彬出借给季澄375000元。但原告李红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季澄300000元,故应认定出借本金为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李红彬诉讼请求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季澄向原告李红彬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季澄、马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澄、马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彬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为3537元,由被告季澄、马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如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