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雷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雷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被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常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雷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雨、阳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325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已经产生利息、罚息和复息42033.6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还款当日银行贷款系统生成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雷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雷雨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阳城公司对被告雷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雨、阳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雨提供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阳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35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雷雨将其购买的案涉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阳城公司在抵押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期间为被告雷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14万元贷款,但被告雷雨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被告雷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雷雨、阳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清单、邮单、《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摘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雷雨、阳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雨、阳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雨提供贷款114万元用于购买阳城公司开发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35年8月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5.13%,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在次年对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被告雷雨自愿将其购买的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被告阳城公司自愿为被告雷雨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起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雷雨发放了贷款114万元,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103253元,产生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42033.66元。三、2015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案涉房产的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四、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12月23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竹颖向被告雷雨和阳城公司邮寄发送《催收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雨、阳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雷雨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雷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自2016年10月开始未再继续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雷雨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经审查,现被告雷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3253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雷雨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其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对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城公司自愿在案涉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为被告雷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阳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雷雨的上述债务,被告阳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阳城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3253元;二、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033.66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还款当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雷雨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雷雨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24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540元,被告雷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