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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盖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盖玉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3楼。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玉凤,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山东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盖玉凤诉称:2016年4月7日18时40分许,郭建文驾驶鲁Y×××××号轿车沿富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富山路阳光城南门处,与盖泽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鲁Y×××××号车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276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40分许,郭建文驾驶鲁Y×××××号轿车逆行由西向东行至富山路阳光城南门处,与盖泽示驾驶的鲁Y×××××号车由东西行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队认定,郭建文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奔驰E300车进行价值认证,认证结论:鲁Y×××××号奔驰E300车的修复价值为274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证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郭建文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建文驾车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撞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认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认证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的认证结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认证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拆检费和拖车费均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玉凤274741元(276741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盖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盖玉凤负担726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2、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涉案受损车辆在修理时未通知保险人,鉴定报告中配件是否更换上诉人无法得知,因此上诉人有权对此进行重新核定,查清事故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盖玉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建文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的鲁Y×××××号轿车与盖泽示驾驶的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Y95D58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焦点在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价值认证书系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未能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价值认证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价值认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涉案车辆损失鉴定及修理时未通知其到场而拒绝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