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传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毛传春,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砀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传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毛传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吴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向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购置各品牌卷烟共计683条(价值人民币90,696.49元),存放于本市闵行区水清路**弄**号**室“百祥福超市”,并对外销售。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与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在对“百祥福超市”开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毛传春主动承认借证销售卷烟的事实及经营时间,后从该店内查获“红双喜”、“红塔山”等各类待销售卷烟计169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查获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7,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超市转让协议,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的配送数据情况说明、资金扣款结算情况说明及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装箱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许可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传春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数额计人民币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毛传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传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毛传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毛传春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