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与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周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935号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55326069H,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保安路四巷3-202。法定代表人:卢俊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冰,女,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廖愉山代书记员 梅碧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