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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琪麟、武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琪麟,武陟县人民政府,张松才,祁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迎军,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毛博,系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松才,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审第三人祁风岭,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生,住武陟县。上诉人张琪麟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松才、祁风岭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8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琪麟,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副县长丁鹏及委托代理人毛博、朱守祥,原审第三人张松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祁风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因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阳乡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张琪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三阳乡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责令三阳乡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案件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6月24日,三阳乡政府作出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张琪麟曾于2016年6月、7月先后五次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调查处理申请书》,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张琪麟不服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文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张琪麟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张琪麟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3、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张琪麟做出书面赔礼道歉;4、对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所属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5、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三阳乡政府已经作出(2016)31号处理决定,即对98号整体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予确认。因此,张琪麟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张琪麟要求确认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以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琪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琪麟负担。上诉人张琪麟上诉称:1、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是张琪麟家宅基地,因与张松才、祁风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请求三阳乡政府调查处理。三阳乡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张琪麟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三阳乡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三阳乡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案件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6月24日,三阳乡政府作出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整体使用权不予确权。张琪麟认为,三阳乡政府作出的(2016)31号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张琪麟在该处理决定作出以后,向武陟县政府明确提出了确权,也提出了行政复议。因此,武陟县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张琪麟的申请。2、三阳乡政府两次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依法采信张琪麟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原审法院不接受张琪麟关于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涉及争议宅基地权属以及三阳乡人民政府确权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决定的证据的申请,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张琪麟就宅基地边界争议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县政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3、依法判决撤销三阳乡政府作出的(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中涉及的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之间关于宅基地权属的民事争议;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武陟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张琪麟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张琪麟关于宅基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之后,经过调查,发现张琪麟在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之前,已经向三阳乡政府申请确权,且三阳乡政府已经作出了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张琪麟不服三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张琪麟就同一争议又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另外,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三阳乡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的民事争议依法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综上,张琪麟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松才、祁风岭答辩称:张松才居住的是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4号,张琪麟家在1958年至1960年之间强占了张松才家的土地并建房,两家自此开始发生宅基地权属纠纷。1976年,张琪麟家搬走之后,张松才就将厕所建在了以前被张琪麟家占用的地方,1996年,张宗茂借用张松才家厕所,后来种菜,把南北土墙拆除。张琪麟认为张松才、祁风岭占用其宅基地没有任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张琪麟不服三阳乡政府作出的(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张琪麟不服,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豫0821行初13号。2、张琪麟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豫08行初49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张琪麟不服三阳乡政府作出的(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武陟县人民政府就同一争议提起处理申请之后,对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张琪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请的是确认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及要求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三阳乡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查;且张琪麟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也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被其他法院受理,故张琪麟请求二审法院同时审查并撤销上述两个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张琪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并解决其与张松才、祁风岭的民事争议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法律规定了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和程序,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决定的,应当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该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之后,其选择了向三阳乡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三阳乡政府在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了三政(2016)31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张琪麟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当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以上两个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张琪麟在三阳乡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后,就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又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武陟县人民政府对张琪麟的申请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6〕9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琪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琪麟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琪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仁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自